此篇基本概念的分享,僅希望沒有人會遇到像我一樣的問題。

專利法所保障之「發明人」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「著作人」是不同的。

著權權法所稱之「著作人」

根據著作權法 (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) 第 11 條所示,

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

 

依前項規定,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。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,從其約定。

 

前二項所稱受雇人,包括公務員。

受雇人(如公司的職員) 在職務上完成的作品,預設是該受雇人所擁有,但若契約有另行規定者,以契約為主。

實務上目前許多公司在員工報到時,會簽署一系列的文件,其中都會包含所謂的「著作完成時,著作人為公司」等相關規定。這也是一般人所認為的,受雇於公司時,職務上所完成的作品之著作皆歸屬於公司的原因。

簡單來說,「著作人」預設屬於受雇人,但契約可另行規定將「著作人」移轉至雇主。

專利法所稱之「發明人」

根據專利法 (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) 第 7 條所示,

(略)

 

依第一項、前項之規定,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,發明人、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。

與著作權法不同的是,無論契約有何規定,「發明人」都享有姓名表示權,意即可以表示於「專利書」上之「發明人」。

簡單來說,無論契約如何規定,「發明人」都擁有將自己姓名列上「專利書」的權利。

相關判例可見於:

裁判字號:101年民專訴字第100號

 

案由摘要:專利權權利歸屬

Update: PTS v Archtech

來源引述:申請專利應避免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申請權人

  • 2009 年 5 月,PTS Data Center Solutions, Inc 為了解決 Bloomberg L.P. 常因纜線移動或是變更配置時會不慎脫落的網路纜線,由該公司員工 Andrew Graham 與 Peter Graham 設計一款新型的 RJ45 連接器。並由 Archtech 接單生產,雙方並於 2009 年 6 月 30 日簽訂保密合約進行後續合作,原型確認後交由台廠製造。
  • Archtech 在未告知 PTS、Andrew Graham 與 Peter Graham,即於知悉 Graham 連接器鎖頭設計以及雙方簽訂保密契約後的 2 個月內,將該設計申請美國專利,並於 2011 年 2 月 22 日,獲准 US 7,892,012 號專利,又於 2011 年 2 月 7 日提出分割案,於 2011 年 7 月 12 日獲 US 7,976,329 號專利。
  • PTS 與 Andrew Graham、Peter Graham 於 2013 年 10 月 16 日共同向美國紐澤西聯邦地方法院,控告 Archtech 專利發明人登載不實、不當得利與挪用他人發明概念。
  • Smart的看法:對於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申請權人,我國專利法第 71 條第 3 款亦規定為專利舉發條件。美國專利法第 102 條也有類似的規定,發明人要特別注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