引用之著作作者不明無法註明出處者,得標示作者不明並註明相關來源等資訊
依據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等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並應註明所引用著作之出處;若引用之著作作者不明時,得標示作者不明並註明相關來源等資訊。
- 發文單位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
- 發文字號:電子郵件 字第 1021122 號
- 發文日期: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
- 資料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
- 相關法條:著作權法 第 52、64 條(99.02.10)
- 要旨:依據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等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並應註明所引用著作之出處;若引用之著作作者不明時,得標示作者不明並註明相關來源等資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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