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等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並應註明所引用著作之出處;若引用之著作作者不明時,得標示作者不明並註明相關來源等資訊。

  • 發文單位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
  • 發文字號:電子郵件 字第 1021122 號
  • 發文日期: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
  • 資料來源:經濟部智慧財產局
  • 相關法條:著作權法 第 52、64 條(99.02.10)
  • 要旨:依據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等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並應註明所引用著作之出處;若引用之著作作者不明時,得標示作者不明並註明相關來源等資訊。
  • 全文內容:關於 您所詢問題,本組答覆如下:
    • 一、著作權法第 52 條之合理使用及同法第 64 條需註明出處之規定已於 2013 年 7 月 31 日、8 月 8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您說明,關於您來函所詢引用國外拍賣網站之照片一事,若引用的作品有不知其作者或作者不明的情形,建議您可標示作者不明,並另外註明篇名、網址等資訊,將原始網頁加以存檔,以利未來舉證使用。
    • 二、以上為本組所提供之意見,如當事人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,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,併予敘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