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營業秘密保護部份有所強化;為因應侵害營業秘密民事案件蒐證困難,爰參酌外國立法例,增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。

原文

立法院於前(二十)日院會中三讀通過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、第19條、第23條以及第31條,並增訂同法第10條之1,以期於未來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加周延,令法制更加完備。

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營業秘密保護部份有所強化;為因應侵害營業秘密民事案件蒐證困難,爰參酌外國立法例,增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,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,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,而他造否認時,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;若他造無正當理由,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,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

此外,本次修正亦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;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,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技術審查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,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、證人及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,並得就案情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,以及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;本次修正增列技術審查官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,以期擴大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效能,並有效解決智慧財產紛爭,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權益之保障。

而本次修正亦針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管轄規定有所變更;為避免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重複,刪除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之法院組成;並參酌同法第7條民事事件管轄之立法模式,修正原同法第23條及第31條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,以求文字精簡洗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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